违法行为2年未被发现,可免予行政处罚?

问题综述

众所周知,一个自然人或企业法人,在实施违法行为被执法机关发现后,会被处以行政处罚。但行政处罚具有时效性,即在违法行为实施之后的一定合理时间内如未被行政机关发现,将不再对其予以行政处罚,而《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这个合理时间为2年。那么,如此简单的问题有何辩析之必要呢?其实,问题的关键不在于2年时效合理与否,而是在于2年时效如何计算,也就是本文分析的重点:时效计算中的违法行为连续性和继续状态。

《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2年的行政处罚时效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算,而什么又是“违法行为发生之日”呢?单个独立的违法行为发生之日很容易理解,但多个独立的违法行为多次反复发生,或者一个违法行为呈持续不断的状态存在,那么,违法行为发生之日从哪一天开始计算呢?

“连续性”与“继续状态”

《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2年处罚时效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违法行为的连续性

违法行为的连续性,是指在一定时间段内,当事人基于同一违法故意,连续实施数个独立且性质相同的行政违法行为。行为的主要特征是时间上的间断性,空间上呈“点状”非延续性,以及主观意识上的违法故意性。

例如,当事人于2012-2015年间,连续100次向海关申报进口汽车空调散热器芯,申报税号为84159090(属于空调散热装置,暂定进口关税税率6%),海关均予审单放行。但于2016年2月5日,海关稽查并审核认定,当事人应当申报税号为87082990(属于汽车零部件,进口关税税率10%),并认定当事人税号申报错误行为构成申报不实违规,应依法对其予以行政处罚。

在本案中,如果海关认为当事人税号申报不实行为具有连续性,违规处罚时效就应从2015年的最后一次违规申报之日起算,则当事人申报行为未超过2年时效,100次违规全部应予以处罚;但如果海关认为当事人税则号列申报不实行为不具有连续性,那么2014年2月6日 之前的税则号列申报不实行为,已经超过了2年的处罚时效,依法不能再对其追究法律责任。

违法行为的继续状态

与违法行为的连续性相比较,违法行为的继续状态较好理解,即违法行为从着手实施到行为终了,违法行为与状态在一定时间内处于不间断的持续过程。行为的主要特征是时间上呈现不间断性和持续性,空间上呈现“线状”的延续性。

例如,企业把处于海关监管状态下的减免税进口设备擅自抵押给银行,并取得银行贷款,当事人上述擅自抵押的行为,属于《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八条(一)项规定的违规行为。抵押行为从民事法律角度看,要经过签订民事抵押合同,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等要件形式才能成立。而抵押行为一旦成立,它就处于一种持续不间断的状态,由此便使海关监管货物在抵押期间持续有着漏税风险(如果当事人无力偿还借款,银行可能向法院请求行使抵押物权,拍卖抵押物抵偿债权)。

因此,擅自抵押行为处于一种继续状态,其处罚时效的起算日应当是抵押合同解除之日。从抵押合同解除之日起2年之内被海关发现的,均可处罚;2年内未被发现的,不予处罚。

构成“连续性”的条件

如何确认违法行为连续性的问题,在我国行政法律领域,尚无明确界定,目前最具权威和效力的解释是国务院法制办于2005年10月对湖北省人民政府的批复文件(国法函﹝2005﹞442号),批复原文如下:“你办《关于如何确认违法行为连续或继续状态的请示》(鄂法制文〔2005〕8号)收悉。经研究并商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行政法室,现函复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中规定的违法行为的连续状态,是指当事人基于同一个违法故意,连续实施数个独立的行政违法行为,并触犯同一个行政处罚规定的情形。”根据国务院法制办的上述批复精神,行为连续性认定应当同时具备三个要素,分别是违法故意违反同一规定数个独立行为

1.违法故意

我国行政处罚遵循过错责任原则,无过错则无责任,过错包括故意和过失。海关走私行为案件构成的主观要件是故意,但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案件,以过失为主,也不排除故意。

根据上述批复文件规定,判断海关行政处罚案件的违法行为是否具有连续性,首先应当考虑违法行为是否具有主观故意(走私行为均具有主观故意,暂不在此讨论)。如果行为主观上不具有主观故意,即便当事人实施的数个独立的违规行为性质完全相同——如在3年之内连续实施数个税则号列申报不实(因归类技术水平)的行为——也不能对3年的违规行为全部处罚,只能处罚后2年。

这里,可能有人会问,照这么说,违规行为如果没有主观故意,就一概不能认定违法行为的连续性,仅处罚2年就可以了?笔者认为,答案是肯定的,没有违法故意就不能认定连续性。但如何判断违规行为是否具有主观故意,则具有一定的技术难度。

在海关执法实践中,比较有争议的一个问题是:违规行为的故意与走私行为的故意一样吗?笔者认为,这两种故意有所不同——走私故意具有较明显的追求偷逃税款以赚取非法利润的目的性;而违规故意则仅强调当事人对违规行为的认知程度是明知,不强调偷逃漏税的目的性,即明明知道其行为是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还要连续多次地反复实施,即构成违法故意,不需要证明当事人具有积极追求偷漏税款的目的。

以下案例说明

“无故意不连续,

有故意才连续”

案例1

税则号列申报不实

广东某精密公司于2011年3月18日至2014年3月18日,向海关申报出口空调机冷却管、冰箱压缩机管共计335票,申报税则号列为84159010、84141900(空调零件,出口退税率为15%)。

经海关总署归类分中心认定,该商品的税则号列应为73063011(钢铁管或金属异型材,出口退税率为13%),申报价格合计人民币6245万元,涉及可多退税款124.9万元。海关于2014年3月18日发现当事人上述税则号列申报错误的行为。

调查过程当事人申辩称,出口货物虽属钢铁管类,但专门用于空调或者冰箱压箱机的生产,应当按成品的零件或者用途归类,其与海关归类中心按照出口货物的材质或者性状归类的角度不同。海关认为,当事人归类申报错误属于归类认知上的过错,没有证据证明当事人具有骗取出口退税的故意,或者有意多退税款的故意。

因此,海关认为当事人的申报不实违规行为不具有连续性,2012年3月17日之前的行为已经超过2年行政处罚时效,不再予以处罚。经核定,在处罚时效之内的申报错误票数232��,申报价格为人民币3984万元,涉及多退税款79.6万元。鉴于违规行为多次发生海关均未发现,海关对当事人从轻处罚,根据《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五条(五)项的规定,处罚款人民币47.8万元。

案例2

原产地申报不实

某公司于2011年2月5日至2014年5月9日间,先后9次以一般贸易方式向海关申报进口焦油沥青混合物共计18万吨,涉及关税约人民币5500万元,当事人申报原产地为马来西亚。

2015年8月10日经海关原产地办公室查证,当事人提交的原产地证书不是马来西亚法定签证机构签发的,进口货物不能享受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协定零关税的优惠税率待遇。海关认定当事人构成原产地申报不实行为,主观上具有违法故意,行为具有连续性,时效起算日为2014年5月9日。

由于上述违法行为均未超过2年处罚时效,根据《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五条(四)项的规定,海关对当事人处以罚款人民币4000万元,并责令其补税。

2.违反同一规定

国务院法制办批复规定,连续性的另一构成要件是“触犯同一个行政处罚规定”。如果同一当事人一次实施价格申报不实,一次实施归类申报不实,都影响国家税款征收,都根据《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五条(四)项的规定予以处罚,是否属于“触犯同一个行政处罚规定”,构成申报不实行为的连续性呢?

笔者认为不构成。构成连续性的两个行为应当是行为性质完全相同的,如都是“外发加工”,都是“擅自调换保税料件”,都是“税则号列申报不实”,都是“价格申报不实”等。如果是一次税则号列申报错误,一次是价格申报不实,或者原产地申报不实,虽然申报不实行为均影响税款征收,但违法性质不尽相同,两个不同性质的违法行为,谈何连续?所以,上述行为相互之间不构成违反同一行政处罚规定。

3.数个独立行为

这个条件比较容易满足,主要是作为连续状态区别于继续状态的条件。但是,数个独立行为是否受到时间间隔限制呢?从国务院法制办的批复中,我们没有读出数个独立行为的时间间隔要求。那么,是否意味着两个行为之间无论间隔多大,都可以认定为连续行为呢?

笔者认为,如果将时间间隔太大的2个违法行为(如间隔3年)认定为连续,则失去行为“连续“的基本要义。那么多长时间合适呢?根据具体情况,海关可自由裁量。海关行政处罚执法实践中掌握6个月为合理间隔。

行政处罚时效的价值判断

上面讲了很多处罚时效原理,但法律规定仍不明确,执法应当如何裁量?这就涉及执法者的价值判断。《行政处罚法》规定,原则上处罚时效是2年,没有规定特殊例外,仅规定违法行为继续或者连续状态的起算日,这是时效计算方法,不是2年处罚时效的特殊例外。

这种立法设计体现行政处罚法的价值取向:行政处罚的违法惩戒功能以维护社会秩序稳定为第一要义,一个违法行为正在发生或者刚刚发生,法对其处罚的意义既有恶的惩戒作用,也有善的公平保护功能。但对很久以前发生的,且并未对社会公共利益产生现实影响的违法行为,如果再重新翻出旧帐予以调查处罚,惩恶的功能明显减少,扬善的效果也很难体现,最明显的作用仅是国家多收一笔罚款,但2年后已恢复稳定的社会秩序却因重新调查处罚增加了不稳定因素,利弊相权,弊大于利。所以,笔者认为,法律总是站在善的一边,行政处罚法规定的时效精神也应当照进海关的执法现实,原则上违规行为处罚时效是2年,超过2年的不处罚,除非有证据证明当事人明显违法故意,并且违法行为性质完全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