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关稽查减少随意--十月一号执行新规

《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稽查条例〉的决定》日前公布,将于10月1日起施行。修改后的条例对提高通关便利化水平等具有重要意义,同时也在加强和规范海关稽查工作,维护进出口秩序等方面提出了更高要求。

引入企业主动披露制度

海关总署稽查司司长孟杨说,海关稽查是国际通行的海关监管制度,是指海关在进出口货物通关后一定期限内,对与进出口货物直接有关的企业、单位的账簿、单证等有关资料和进出口货物进行核查,以监督进出口活动的真实性和合法性的制度。199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稽查条例》发布,标志着我国正式建立海关稽查制度。

据统计,1998年至2015年间,全国海关共对走私进口“洋垃圾”、进口农产品、飞机租赁贸易、移动通讯设备、远洋渔业水产品等多个重点行业和商品开展了稽查行动,共稽查企业17.19万家,查获各类走私违法案件2.55万起,为国家追征、补征税款434.97亿元。

孟杨介绍,此次条例修改,进一步规范了海关稽查的组织、实施与监督,确保稽查权力依法运行。

例如,在启动稽查环节,修改后的条例分级设定了不同的审批程序,直接实施稽查的须“经直属海关关长或者其授权的隶属海关关长批准”,避免径行启动稽查的随意性。

在海关前期试点基础上,修改后的条例引入了企业主动披露制度——在提高对违法行为罚款数额的同时,明确提出主动报告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行为并接受处理的,应当从轻或减轻行政处罚;同时增加海关、企业均可以委托会计、税务等专业机构开展相关工作的规定。

孟杨表示,引入企业主动披露制度,体现了简政放权、诚信便利理念。海关将在加大对违法企业处罚力度的同时,对守法规范的企业给予更多优惠和便利措施。

强化海关后续监管

《条例》修订是海关落实简政放权、放管结合要求的重要举措。孟杨介绍,修订后的《条例》建立了三大制度:

行政告知制度。《条例》规定海关在实施稽查的3日前,应书面通知被稽查人;海关实施稽查后,发现被稽查人涉嫌违法的,应当征求被稽查人的意见,被稽查人可以对稽查认定的事实提出异议;海关在做出稽查结论时,应在稽查结论中说明作出结论的理由,并告知被稽查人的权利。

行政救济制度。对于海关稽查过程中及其后续处理中的具体行政行为,被稽查人有依法提出陈述、申辩、复议、诉讼的权利。

海关执法权限。《条例》规定了海关稽查中可以行使的职权,除一般性规定之外,对于一些行政强制行为和特殊情形,《条例》对海关内部批准层级做了严格限定,以更好地保护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

据介绍,与缉私不同,海关稽查属于正面监管,启动稽查并不以违法为前提,接受并配合海关稽查是企业应尽的基本义务。修改后的条例明确规定,被稽查人应当配合海关稽查工作,并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被稽查人应当接受海关稽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账簿、单证等有关资料,不得拒绝、拖延、隐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