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关总署公告2014年第44号(调整内外贸集装箱同船运输以及中国籍国际航行船舶承运转关运输货物试点工作)
为推动上海国际航运中心和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建设,提高口岸综合竞争能力,根据交通运输部《关于在上海试行中资非五星旗国际航行船舶沿海捎带的公告》(2013年第55号)的规定,海关总署决定对《海关总署关于开展内外贸集装箱同船运输以及中国籍国际航行船舶承运转关运输货物试点工作的公告》(海关总署公告2005年第3号)相关政策进行调整。现就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港口企业、船运公司拟开展同船运输试点业务的,应当参照海关对承运海关监管货物运输工具监管及监管场所的相关要求,向主管地直属海关办理备案手续。
二、中国籍国际航行船舶,拟开展承运海关转关运输集装箱货物试点业务的,应当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境内公路承运海关监管货物的运输企业及其车辆、驾驶员的管理办法》(海关总署令第121号)的要求,向主管地直属海关办理备案手续,并在《国际航行船舶进出境(港)海关监管簿》的“船舶情况登记表”备注栏内批注登记编号。
三、中资航运公司全资或控股拥有的非中国籍国际航行船舶,拟开展承运海关转关运输集装箱货物试点业务的,应当持交通运输部核发的《中资非五星旗国际航行船舶试点沿海捎带业务备案证明书》,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境内公路承运海关监管货物的运输企业及其车辆、驾驶员的管理办法》(海关总署令第121号)的要求,向主管地直属海关办理备案手续。
四、港口企业在存储内贸和外贸集装箱货物时,应当划分区域、分别堆存、不得混放,并设立明显标识;对于装卸同船运输集装箱货物的港区码头,应当按照海关对监管场所的管理要求,实施封闭式卡口管理,并与海关计算机联网传输相关数据。
五、中资航运公司全资或控股拥有的非中国籍国际航行船舶,承运海关转关运输集装箱货物试点业务,仅限以上海港为国际中转港、在国内对外开放港口与上海港之间开展。中资航运公司不得将经海关备案,开展承运海关转关运输集装箱货物试点业务的船舶转租他人。
六、同船运输集装箱箱体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用于装载海关监管货物的集装箱和集装箱式货车车厢的监管办法》(海关总署令第110号)的标准。
七、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执行,海关总署公告2005年第3号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2014年6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