减免税设备融资租赁违规案的法律分析
导读:减免税设备是指企业根据国家相关进出口税收优惠政策规定,经政府主管部门审批确认并向海关办理相关手续,以减征或者免征关税、进口环节税的形式向海关申报进口的国外先进机器设备等生产设施,如商品生产线、工程机械、精密检测仪器和印刷设备等等。以国家税收优惠政策进口的减免税设备,根据《海关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征或者减征关税,部分货物可以免征或减征进口环节税,但只能用于特定地区、特定企业或者特定用途,未经海关核准并补缴关税,不得移作他用。
减免税设备申报进口后,海关对进口货物持续进行监管,生产用的机器设备海关后续监管期限一般为5年。在海关监管期限内,减免税设备只能由减免税设备申请人用于特定用途,如果企业在海关监管期内擅自将减免税设备转让、出租、出借给他人使用,或者擅自改变其特定用途,或者擅自将减免税设备用于抵押、质押、融资租赁的,海关将视情节轻重,根据《海关法》和《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本文专门对近年比较常见的减免税设备融资租赁的相关问题,以案例形式予以法律分析,供各届参考使用,有不妥之处请批评指正。
一、案情简介
案例1:2013年4月11日,当事人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当事人)向A海关申报免税进口数控五轴镗铣加工中心(MATEC-30-HVC)1台;2013年6月13日当事人向海关申报免税进口数控五轴龙门加工中心(MATEC-40PB)1台。上述两台设备价值共计1515万元人民币。2014年7月18日,A海关稽查处对当事人实施稽查,发现该公司分别于2013年4月12日、8月7日与上海B租赁有限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擅自将上述2台设备用于融资租赁,当事人根据合同约定,上海B租赁公司一次性支付货款给当事人,当事人以设备租金形式分期支付租金给上海B租赁公司,同时,当事人将减免税设备的所有权转让给上海B租赁公司,受让方将设备返租给当事人使用。
经海关调查,上述两台设备进口后,由当事人按照《国家鼓励发展的内外资项目确认书》确认的内容使用,设备的使用主体、用途和地点均未改变。2015年1月20日,当事人在提前支付完全部租金后,办理了所有权转回证明书,将两台设备所有权转移至当事人公司的固定资产账。
案例2:2013年5月,C海关稽查发现,2009年9月,当事人D柴油机重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当事人)与上海B租赁有限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协议,当事人将准备进口的一台价格298万欧元的EDA牌三坐标测量机以融资租赁的方式转让给上海B租赁公司,2010年4月办理了减免税设备的项目确认书和海关免税证明表,5月报关进口。2010年6月,当事人与E财务租赁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协议,同年7月,办理了2台数控镗铣加工中心和1台数控龙门加工中心的免税进口手续,申报价格共计450欧元。案件查发后,当事人返还了EDA牌三坐标测量机的余款,办理了解除融资租赁协议,但其中2台加工中心无法办理解除手续。
案例3:2012年3月,F海关稽查发现,2009年11月,当事人G造船公司(以下简称当事人)与H电子进出口财务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协议,当事人将免税进口的造船装备所有权转让给H电子进出口财务公司,并返租使用,财务公司向当事人支付货款3800万元,当事人每月向其支付租金100万元。2011年2月,当事人造船公司因全行业不景气而被迫停产,同年3月,当地人民法院因当事人与财务公司的债务纠纷查封了该公司,7月,法院公开拍卖了涉案免税设备用于偿还当事人债务。
二、案件处理
1、案例1,A海关认为,当事人未经海关许可,擅自将减免税设备融资租赁的行为,违反了《海关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了《海关法》第八十六条第一款(十)项的违反海关监管规定行为,对当事人的行为定性擅自处置海关监管货物的违规行为。在处罚幅度上,考虑到当事人已经收回上述两台设备的所有权,恢复海关监管,消除危害后果,当事人在融资租赁期间仍是减免税设备的实际使用人,并按规定的用途使用,属于程序性违规,应当对当事人减轻处罚。所以,海关对当事人将减免税设备融资租赁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对当事人科处罚款人民币15万元(约为货物价值1%)。
2、案例2,C海关认为,当事人擅自将减免税设备融资租赁的行为,违反了《海关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了《海关法》第八十六条第(十)项、《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违反海关监管规定行为,对当事人行为定性擅自处置海关监管货物。在处罚幅度上,考虑到当事人已经收回了DEA牌三坐标测量机的所有权,恢复海关监管,消除危害后果,其余2台减免税设备虽然尚未回收其所有权,但根据融资租赁的安排,当事人仍是减免税设备的实际使用人,且设备也仍在海关核准的地点按照规定用途使用,对当事人从轻处罚,科处罚款人民币380万元(约为货物价值的5.03%),对当事人融资租赁期间的税款不予补缴。
3、案例3,F海关认为当事人行为构成擅自处置海关监管货物,而且违规行为导致漏缴税款的后果,影响海关税款征收,根据《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八条(一)项、第五条的规定,对当事人处600万元的罚款(案值7%),并责令补缴税款。
三、法律分析
(一)融资租赁时间节点对案件定性的影响问题
上述两个案件当事人与金融机构签订融资租赁协议,案例1在设备进口之前,案例2在设备进口之后。减免税设备在申报进口之后,当事人未经海关同意,与金融机构签订融资租赁协议,将海关监管货物的所有权转移给金融机构,构成擅自处置海关监管货物的行为,比较好理解;但是,减免税设备在申报进口之前与金融机构签订融资租赁协议的,是否构成擅自处置海关监管货物的违规行为,存在两种不同观点:
1、一种观点认为,不构成违规。因为设备进口之前,设备尚未进入海关监管程序,签订租赁合同纯属当事人的民商事行为,尚未与海关形成行政法律关系,不构成违规行为;而且,当签订融资租赁协议的减免税设备进口时,海关法律法规并没有规定设备的租赁情况应当向海关申报,设备进口时当事人未向海关申报进口货物的租赁情况不构成违规。所以,进口之前签订设备租赁协议的,不构成违规。
2、一种观点认为,构成违规。因为在减免税设备进口之前签订的协议在设备进口之后依然有效,融资租赁行为处于一种继续存在的状态,海关监管货物在进口之后依然处于融资租赁状态,这种状态是由于当事人实施了融资租赁行为而存在的,融资租赁协议虽然在设备进口前签订,但融资租赁的行为却在设备进口后持续存在,使海关监管的减免税货物处于脱离监管的风险状态(所有权已转移),已经构成了擅自处置海关监管货物的违规行为。
笔者认同上述第二种观点,无论是进口之前还是进口之后签订融资租赁协议,都不影响违规构成,均构成擅自处置海关监管货物的违规行为。
(二)融资租赁违规行为的法律适用问题
根据海关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融资租赁行为究竟是什么性质的违规行为,货物所有权转移是否构成擅自转让行为?它与减免税设备的擅自抵押行为有何区别?
笔者认为,融资租赁行为既不是擅自转让行为,也不是抵押行为,应当是擅自处置海关监管货物的行为。原因如下:从融资租赁形式上看,当事人将设备的所有权转移到出资方,但是,作为特定减免税货物的使用主体仍然为当事人使用,设备的用途也没有改变,使用地点也没有改变,这与民法意义上所有权转移的转让行为(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完全转移)有本质区别;另外,海关对特定减免税设备的监管重点也是在用途和使用主体上面,既然用途和使用主体均未改变,就不能机械地认定其擅自融资租赁行为构成转让海关监管货物。
特定减免税设备擅自抵押,是海关法、行政法规明确规定的违规行为(《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一)项),而海关法律法规并未明确规定擅自融资租赁行为的法律性质。虽然融资租赁与抵押一样具有融资的功能,但融资租赁条件下设备的所有权发生转移,而抵押条件下设备的所有权并未转移,只是在减免税货物上设置了一种担保物权,所以,融资租赁不是民法意义上的抵押,擅自融资租赁行为不能认定为擅自抵押。从海关监管目的和结果上看,擅自融资租赁与擅自抵押的性质是相当类似的,如果当事人不能偿还出资方的资金,出资方都可能变卖处置减免税设备,以实现债权。所以,当事人的上述行为都使海关面临漏征或者少征税款的风险。
综上,融资租赁行为的法律性质认定为擅自处置海关监管货物,根据《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八条(一)项的规定处理较妥。
(三)融资租赁违规行为的处罚幅度问题
融资租赁违规行为构成影响海关税款征收的潜在风险,但只有在一定条件下才能构成影响税款征收,如当事人租金支付不能时,出资人收回货物所有权并变卖,造成海关税款流失(如上述案例3),才构成影响税款征收,但在当事人正常支付租金的条件下,这种税款流失的情形并不会出现(如上述案例1、2)。所以,擅自融资租赁行为,能够恢复海关监管的条件下,均为程序性违规,应当减轻处罚,比照擅自抵押行为,一般处货物价值1%的罚款;只有当出现海关监管货物无法恢复监管的情形时,才能考虑在减轻处罚以上的幅度进行处理,所以,本案C海关对暂时无法恢复海关监管的情形处货物价值5%罚款,案例3对当事人处货物价值7%的罚款。
文:海关总署缉私局法制处 林倩